互联网语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解析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网络纠纷频发。为此我国于2017年以来先后在杭州、北京、广州设立互联网法院,主要受理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等类型的案件。本期法律小讲堂选取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中的关于知识产权的部分案例进行介绍。
案例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2019)沪03刑初127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力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其他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等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期间,陈力收到“野草”提供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力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力等八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二)案例评析
当下,借助网络的空间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行为分配或设施的远程控制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加大,给查处、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本案就属于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为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本罪行为之一,这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了强调,对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8)浙0192民初81号】——杭州互联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华泰公司主张道同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道同公司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中发表华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华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泰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予以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中形成区块证据链存证,以此向法院请求判令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证据审查标准,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确认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认定道同公司侵害了华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道同公司赔偿华泰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案例评析
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全新变革。本案系全国首例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著作权侵权案,本案判决通过审查存证平台的资格、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可信度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的完整性,明确了区块链这一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综合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
案例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鲁民终160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经营网站咪咕阅读上有偿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害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众佳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数据系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众佳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害了众佳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公司承担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评析
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注 :本文由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凌霄律师团队提供,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出具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具体事宜请咨询专业机构。
来源 | 法律服务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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